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航空港区党工委组织人事部,厅机关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026年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 附件: 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的通知》(人社厅发〔2025〕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服务能力、社会责任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并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评价等级与条件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优秀)、A(良好)、B(合格)、C(较差)、D(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评价单位总数的20%,其中A+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10%。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B级: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五)有专职的劳动关系协调员; (六)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七)评价周期内未发现明显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 (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至少有3名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有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二)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 (三)建立了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 评价年度内被评为市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 (一)连续2次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 (二)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较多的; (三)经营持续时间5年以上,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好评的。 评价年度内被评为省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或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C级: (一)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 (二)失联或不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的; (三)抽逃注册资本的; (四)不依法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报酬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不明确的; (五)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较轻的; (七)以承揽外包等名义,实际按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劳动者的; (八)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 (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1次的; (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D级: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四)财务状况差,发生欠薪情况的; (五)向专职消防员、矿山井下、非煤矿山项目部等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派遣劳动者的; (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 (八)骗取由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补贴待遇的; (九)故意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 (十)连续2年出现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十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章 评价程序及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应在评价当年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组织开展,6月30日前结束。 第十四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代表参加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方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六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所需信息应当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获取,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在评价年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一并提交本评价周期内信用等级自评报告、《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评价材料,并对所填报信息及提供的评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 (二)审核评价。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照评价标准,对劳务派遣单位本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评价,确定初步评价结果。 (三)复核评价。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定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初步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 (四)社会公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复核评价结果,将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初步评价结果在本地政府网站或本级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公布咨询和受理异议的方式途径,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劳务派遣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本级答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经核实,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评价结果。 (五)结果公布。各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正式评价结果确定后,由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评价结果统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厅门户网站等向社会统一公布。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等级情形的,由所在地评价部门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告知相关劳务派遣单位,同时按程序将重新核定评价等级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重新公布。 第十九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各地在提供评价结果查询服务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对未按时提交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开展主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异地分公司派遣劳动者数量较大的,应由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推送至其所属总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纳入对总公司的评价范围。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推送至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场监管、税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共享,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购买服务时优先考虑; (二)推荐享受全省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相关优惠政策; (三)优先推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企业等; (四)减少日常劳动保障检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四)向用工单位发出风险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引导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要及时予以撤销、吊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所评价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信息,建立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不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